美国强奸罪,美国刑法强奸罪之研究

最后更新 :2022-12-20 12:16:13

【期刊名称】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美国刑法强奸罪之研究
【作者】 邱玉梅 陈如春【作者单位】 湖南师范大学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分类】 刑法分则【中文关键词】 美国刑法;强奸罪;构成;变化
【文章编码】 1008-6951(2004)06-0119-06【文献标识码】 A
【期刊年份】 2004年【期号】 6
【页码】 119
【摘要】

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但它的认定标准随着客观形势的变化发生了变迁。强力施暴具有多样性。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并具有奸淫目的。关于犯罪的年龄有的州规定为12岁,较多的州规定为14岁或16岁,也有的州规定为18岁。有规则,就有例外,强奸罪在立法上有三种特殊情形即法定强奸罪,婚姻关系中的强奸,妇女成为强奸罪的主体。

【全文】【法宝引证码】 CLI.A.1148001

美国法律最直接的渊源是英国移民在17世纪及18世纪带到新大陆的法律{1}。英国强奸罪的历史发展显示出以下的司法和立法扩展的渐进过程。古代法律发端于这样的观念:性关系的发生是借助直接的不可抗拒的暴力手段解除被害者的抵御;在这种情形下,显然不存在妇女的承诺;这一点后来被认为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甚至包括那些妇女因面临人身伤害的威胁不敢抗拒而屈从的情况。这一发展一直引申到那些妇女由于暴力胁迫以外的原因而发生的实际不同意的案件{2}。

美国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显然受到了英国的影响。在美国,强奸通常规定在暴力或威胁使用暴力这一框架之内,这与英国之不取得妇女自觉同意如出一辙。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总结出强奸罪的基本因素是“强行性交,违背妇女意志”{3}。他的这一定义涵括了数世纪的历史事实,而且尽管过了200多年,它对于现代强奸罪仍然适用,这正是秉承英国学理认识的事实。

一、罪之所在:强奸罪的构成与责任

美国没有统一的刑法典。《模范刑法典》只是法律研究所为消除现有州典的不统一性而为产生一部全国通行的刑法典所做努力的产品。囿于此,本文只是从联邦各州具体的立法、司法活动来探讨有关问题。

(一)客观方面:行为方式

1.关于是否违背妇女意志。

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强奸罪定义的中心要素是缺乏妇女的同意”{4},亦即是否违背妇女意志,能够确认是否构成强奸罪。

(1)关于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标准。

关于侵害行为违背妇女意志的标准,说到底就是性交行为是否通过武力未经妇女同意。通常的规则是强奸要使用一定程度的武力;而被告人的暴力程度和受害人当时的反抗程度则依赖于特定的案情。强奸的成立必须有证据表明,行为是通过暴力实施且违背了妇女意志的,如果她能利用工具和身体力量,则必须有证据表明她进行了反抗—而这恰恰可以证明性交并非其所愿。

(2)标准变迁:从合理反抗到不反抗的转变。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意识的变化以及女权运动的影响,司法部门似乎更关注妇女本身权利的保障。下面以纽约州为例来说明这一事实。

自1965年以来,纽约州涉及由武力驱策的无共同意愿的性犯罪,按照侵犯者是否实行足够的武力或威胁来判定。而且,法庭也强调受害人反抗意志和行为的必要性。所以,若被告人使用了武力,问题就在于被害人的反抗足够表明其缺乏同意;而且若被告人实施了威胁,则不管是表述的或是实际行动的,问题就在于受害人是否处于足够程度的害怕死亡、严重的身体伤害或被绑架。

从纽约州的案例看,许多案件采用“合理反抗”(reasonable resistance)这一标准,法官和陪审团按照案发时的情形,据以确定该案中妇女的反抗是否足以表明她对性行为的不愿意。这种标准基于这样一种理论基础:“置某人于恐惧中的必要的暴力程度将因涉及的人不同而有变化。对某些人可能要施用强烈的暴力或暴力威胁才能制止反抗,但对另一些人而言则相反。”{5}

但纽约州的这一“合理反抗”标准的采用似乎也走向了尽头。法院又提出另一项意见:强奸不可能构成:除非妇女进行“尽力反抗”(utmostresistance)……假装的,被动的或者敷衍式的反抗都是不够的。它必须是真实的、主动的以及与暴行相称的{6}。

许多民权组织和女权组织都对这一守旧的“尽力反抗”标准表示极大的愤慨,他们要求对纽约州的这项法律作出修正,并提出了两个主要论据:

其一,他们指出“涉及暴力犯罪的报告支持这一观点:即受害人的反抗通常导致袭击者逐步加剧暴力程度”{7}。为论证这一观点,他们曾举出纽约州一个有名的案件。该案涉及一被告人—他曾被指控进行了连续的六次强奸行为,他对其中四个受害人用刀片威胁,而且对所有受害人他都要抓住她们的喉咙,但没有引起死亡。但是在他进行第七次强奸时,该受害人是第一个进行反抗的,并且喊叫,结果她被凶残地扼死,且被多次戳扎。

司法部的一个研究机构对强奸受害者的反抗可能加剧侵犯者的暴力程度这一说法进行了广泛的研究。在一份对强奸案件的综合性分析中指出:“进行反抗的受害者更可能受到伤害。这一结果是通过全面观察得出来的。受到伤害而进医院治疗的可能性在受害人进行反抗的情形下,比不进行反抗更多一倍。这一结果表明了认为受害者对袭击者应尽最大力量进行反抗的观点的危险性。”{8}

这一事实亦得到了纽约州警方的认可,他们承认“屈从是可以护命的惟一可以公开选择的方式”。许多案例表明,无效的尽力反抗可能将受害者的生命置于更严重的危险之中{9}。

其二,当今社会妇女权利意识的迅速变化,已经到了放弃陈旧的观念—妇女被强奸是因为他们“要求”—这一种将受害人视为罪犯的观念的时候了。许多妇女组织要求修改法律,以求“关注的重点放在行为者行为上。除性犯罪之外的每一项犯罪,惟一要考虑的重点是行为人的行为。仅仅在性犯罪中,受害者须证明自己,而且,在许多案件中,受害人被迫与被告人一同接受审理,以便法院对其行为作出确认”{10}。

纽约州立法机关认识到“现行法律将受害者置于一种残酷的两难境地:迫使他们要么按照法律执行专家的建议,在个人安全受到威胁时不进行反抗;要么则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反抗,在两者之中进行选择”{11}。不久,立法者通过了对刑法典130.00(8)暴力胁迫定义的修正,明确要求妇女仅需进行“认真反抗”(earnest resistance)。认真反抗意味着,反抗的方式只要满足于她在当时的情形下真实的拒绝进行性交这一合理期望即可。纽约州这种立法上的变化,很快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反映。

(3)关于违背妇女意志的其他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