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60家公司因虚开普通发票被移送公安立案侦查,涉嫌虚开发票罪_

最后更新 :2022-12-29 21:13:14

天津60家公司因虚开普通发票被移送公安立案侦查,涉嫌虚开发票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2022年,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公布栏”公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截至目前,共计有60家对外虚开普通发票,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而被所辖税务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60家公司涉及化工、广告、建材、酒店管理等多个行业,虚开的金额从50多万元至1000多万元不等,例如:天津市正某建材有限公司,在2019年04月20日至2020年07月15日期间,对外虚开普通发票213份,票面额累计1706.79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发票罪立案追诉。

上述60家公司虚开的金额皆超过了虚开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可能面临刑事处罚,但并不是说一定会定罪处刑。对于虚开金额较小,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争取不起诉的结果。

以下是何律师在12309中国检察网搜索的,天津地区虚开发票罪案件的相对不起诉案例,以供参考。

1.1.案例一:魏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宁检刑不诉〔2021〕17号)

1.3.简要案情:魏某某受他人指示,通过他人为天津市A有限公司从天津市河北区B建筑材料销售处开具的11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税款总计29126.22元,价税合计共计1000000元;从天津C有限公司开具的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总计11650.48元,价税合计共计400000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收损失、无前科劣迹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王某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滨检四部刑不诉〔2021〕35号)

2.3.简要案情:A(天津)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王某某通过他人,购买了天津三家公司共计70张价税合计7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补缴全部税款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王某甲虚开发票案

3.2.案号: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丽检三部刑不诉〔2021〕11号)

3.3.简要案情:天津市A有限公司陶某某伙同财务主管王某甲,从张某某手中购得天津B人力资源公司滨海分公司和西青分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十张,票面金额1190077元并用于财务列支。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4.1.案例四:天津市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案

4.2.案号: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丽检三部刑不诉〔2021〕6号)

4.3.简要案情:郝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让天津三家公司为其实际经营的天津市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87210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天津市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单位不起诉。

5.1.案例五:葛某某虚开发票案

5.2.案号: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武检三部刑不诉〔2020〕21号)

5.3.简要案情:葛某某经与公司负责人、财务人员预谋,通过他人介绍,接受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发票金额人民币93.4万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葛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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